從保險合同分析內地保險和香港保險有哪些不同點
內地和香港保險的相關法律以及保險合同條款之間的巨大差異,今天的文章,就給大家講一講,在保險合同層面,內地保險和香港保險之間的顯著差異。
投保人擁有哪些“至高無上”的權利?
我們都知道,一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是圍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這三個“關鍵人物”進行的。
投保人,簡單理解,就是提出投保申請、付錢買保險的那個人。
但實際上,投保人還有更深一層的涵義,那就是“保單或保險資產的真正擁有者”,因此投保人還被稱為“保單持有人”。
比方說,某香港壽險保單條款中就寫著:持有人是唯一一位有權行使我們就保單所提供之任何權力或權益的人士。
那么,保單持有人所擁有的權力和權益都有哪些呢?舉幾個例子:
一、更改保單的受益人(在內地,更改保單受益人需要同時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在香港則不需要);
二、將保單退保,獲取保單的現金價值;
三、領取保單的分紅和賬戶價值;
四、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貸款;
五、將保單作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更改保單的大部分資料;
七、更換保單的持有人等等。
可以看到,對于保單的各項變更與操作,幾乎都是持有人說了算。
不過這也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投保整份保單,花的都是持有人的錢嘛。
香港和內地的“被保險人權益”有何不同?
被保險人(在香港被稱為“受保人”)是指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相當于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也就是這份保單“投給了誰”。
被保險人的狀態(tài)(是否生存、是否健康等)決定了理賠和領取何時被觸發(fā),以及保單何時終止。
不過,看似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但是被保險人卻不一定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具體要看條款的規(guī)定。
比方說,在中國內地,對于非身故責任的賠償和領?。ㄈ缰丶操r償、醫(yī)療賠償、年金領取、生存金領取等),被保險人一般都是保單的受益人,即理賠款和領取都會直接給到被保險人。
但是,在香港,絕大部分保險產品的條款規(guī)定,無論是重疾險、醫(yī)療險的理賠款,還是年金險、投連險的領取和派息,都是給到保單的持有人,而不是受保人。
因此,香港保單中的“受保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僅會作為一個“保險標的”存在,而不具備實際獲取保險理賠款的權利。
所以說,不要認為“有人給你買了一份保險”就變得格外開心,要先看看這份保單是哪里的。
受益人去世或未指定受益人,賠償金如何處置?
受益人又被稱為“保險金的領取人”,是指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對于人身保險合同來說,除了“身故賠償金”的受益人需要在投保的時候指定,其他保險責任(比如重疾賠償、醫(yī)療賠償、年金領?。┑氖芤嫒硕紩跅l款中默認被指定且不能修改(比如說,在內地上述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在香港上述受益人為保單持有人,不可被指定為其他人)。
一旦保單在投保時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在身故理賠責任發(fā)生時原先指定的受益人已經去世了,就會令該張保險合同變得“比較棘手”。
按照中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說法,發(fā)生上述情況,保險的賠償金將會變?yōu)楸槐kU人的遺產。
而被保險人可能會有好幾個法定繼承人,就有可能會產生比較復雜的糾紛。
上述情況如果是發(fā)生在香港保單上,情況可能會好一些,因為香港保險的賠償金將會變成持有人的遺產。
但是,很多壽險的持有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同一人,因此,不指定受益人,或未及時變更已經身故的受益人,都會給未來理賠留下很多“隱患”。
所以,大家一定要去查看一下,自己家的保單,是否已經指定好了受益人。
何為“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Insurable Interest)屬于“保險四大基本原則”之一,也被稱為“可保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對其所保標的(如被保險人)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通俗理解就是,被保險人遭遇風險(身故、罹患重疾、發(fā)生意外等)會給投保人或受益人帶來財務上的損失和困難。
根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的說法,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可被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
比方說,如果我可以給任何我不認識的人投保重疾險,一旦此人罹患重疾,我就可以獲得賠償,那么這種行為,是不是就與賭博無異了?
所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備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
一般來說,保險利益僅存在于直系親屬、配偶、法定繼承人和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關系的人之間,除此之外的關系(比如兄弟姐妹、朋友、戀人)就很難投保。
不過,按照中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說法,被保險人只要簽署相關聲明,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可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因此,目前有部分保險公司,也接受一些特殊關系的投保,但要提前簽署聲明書。
當然,除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備保險利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也必須具備保險利益。
可以想象一下,假如被保險人的身故不會給受益人帶來任何財務上的損失和困難,反而會讓受益人有機會獲賠一大筆理賠款,是不是會很容易引發(fā)“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這樣的道德風險呢?
離婚后,“保險利益”如何界定?
正常情況下,夫妻之間一定是具備保險利益的。
但是,夫妻離婚后,“原配”之間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在法律層面會存疑,因為一旦失去婚姻關系,按道理說,保險利益也隨之消失(雖然可能會涉及子女的共同撫養(yǎng)義務等)。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第九條中指出:(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身份關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因此,假設丈夫在中國內地給自己投保一份終身壽險,受益人寫妻子,夫妻離婚后,丈夫作為投保人沒有變更保單的受益人,那么丈夫身故后,保單的身故理賠款將變?yōu)檎煞颍ū槐kU人)的遺產,而不是直接給保單的原配妻子(因為相當于未指定受益人)。
不過,假如丈夫是在香港給自己投保的終身壽險,發(fā)生同樣的事情,保單的理賠款很有可能仍會被理賠給原配,因為在香港保險中介人的考試資料中有指出:在人壽保險中,可保利益只須在保單起保時存在。
內地與香港保險合同差異“一句話總結”
內地保險:被保險人“最大” ,保單利益絕大部分屬于被保險人;
香港保險:保單持有人“最大” ,保單利益幾乎全部屬于保單持有人。